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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民法典》知多少(三)
住建普法聚焦
为进一步做好《民法典》普法宣传工作,结合《民法典》实施以来的典型案例,阐释《民法典》精神,使全社会深入了解《民法典》一系列新规定新概念新精神,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
庾婆婆在小区花园内散步时,被黄某某家小孩从房屋阳台35楼处抛下的矿泉水瓶惊吓后摔倒。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庾婆婆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庾婆婆以黄某某除已支付1万元外未再支付其他赔偿款为由,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高空抛下的矿泉水瓶虽未直接砸中原告,但由于具有极强的危险性,导致原告受惊吓倒地受伤致残,该后果与高空抛物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判处被告赔偿9万余元。 《民法典》对原《侵权责任法》第87条“高空抛物要进行补偿,对于找不到具体侵权人的情况实行“一人抛物全楼赔偿”进行了更为全面的规定,明确“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并将公安机关作为查清案件的责任人,便于动用侦查手段准确查明侵权人,对高空抛物行为从民事赔偿和刑事犯罪两个角度予以处理。此外,《民法典》还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由此可见,除了事后救济之外,事前的建筑物管理方安全保障义务也被写入《民法典》,促使管理方完善管理体系和保障措施,减少悲剧的发生。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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